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1号)
《广东省科技创新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1日
广东省科技创新条例
(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技创新,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人才第一资源、创新第一动力的作用,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和产业创新高地,以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及其管理服务活动。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技创新工作的全面领导。
本省健全科技创新领导体制机制,统筹推进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体制改革,研究决定科技发展重大战略、重大规划、重大政策等事项。
第四条 科技创新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自主创新和开放创新相互促进,加强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重大科技创新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健全科技创新政策体系,推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科技创新环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技创新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省加快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构建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科技金融、人才支撑全过程创新链,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促进各类创新主体合作、创新要素流动、创新环境优化,完善科技创新体系,提升整体效能。
本省加强高水平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科技领军企业等战略科技力量建设,优化实验室体系,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技经费的财政投入总体水平,建立财政投入、企业投入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投入的多元化投入体系,完善科技创新投融资体制,推动全社会科技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逐步提高。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第九条 本省推动完善政府、创新主体、市场等科技评价体系,健全科技评价制度,加强科技评价专业能力建设,强化评价监督和评价结果运用。科技评价坚持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和绩效为核心的评价导向,完善分层分类评价机制。对科技成果,应当根据其不同特点和评价目的开展科学、技术、经济、社会、文化价值评价。
第十条 本省推动以科技创新引领产业创新,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提质升级传统产业,促进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加快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
本省推动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各领域融合,促进区域协同创新,强化科技创新对城乡协调发展的支撑作用。
第十一条 本省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激励科技创新。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支持自由探索,强化目标导向,推进战略导向的体系化基础研究、前沿导向的探索性基础研究、市场导向的应用性基础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围绕战略性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的重大科学问题,加强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推动基础研究和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发展。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础研究投入稳定支持机制,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投入基础研究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带动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科技研究开发经费的比例逐步提高。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大基础研究财政投入,逐步提高基础研究投入在本级财政科技投入中的比例。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统筹科研资金投入基础研究。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通过出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基础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金融、税收等支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基础研究体制机制,构建符合基础研究规律的资源配置、人才培养、科技评价、激励保障等制度体系,营造科技人员潜心开展基础研究的良好环境。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选题和快速立项机制,鼓励科技人员围绕非共识、新兴和交叉学科等方向进行自由探索,探索建立专家实名推荐的非共识项目筛选机制;支持和指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创新科研组织模式,开展有组织科研。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基础研究项目资助体系,健全符合基础研究规律的长周期评价制度,强化对基础研究人才的稳定支持,提升基础研究人才队伍质量和水平。
对基础研究优势突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给予长期、稳定支持,允许其自主选题、自行组织、自主使用经费开展科学研究。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建立完善薪酬激励制度,鼓励和吸引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建立科技发展、国家战略需求牵引的学科设置调整机制,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支持高水平大学建设集聚高端创新资源要素的基础科研平台。
高等学校应当完善符合基础学科发展规律的支持方式和评价机制,加强创新平台建设,培养多学科交叉融合的研究团队和人才,开展有组织科研,提升原始创新能力。
第十七条 支持科技领军企业开展基础研究,承担基础研究类财政科研项目,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产业核心技术的基础理论、技术原理和前沿应用等方面研究。
鼓励科技领军企业围绕产业发展需求设立基础研究资助项目,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科技人员参与。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合理有序布局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建设大湾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相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规划、用地审批、运行经费、人才政策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
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各类创新主体可以依托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开展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强科技交流合作。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基金,资助科技人员开展自然科学探索和前沿技术研究,支持科技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社会力量以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基金设立联合基金。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基金发展规划以及管理制度,审定基金资金预算计划、基金项目申报指南以及资助项目等重大事项,指导和监督基金管理机构运行。
省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行省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基金,履行项目组织管理、监督与评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等职责。省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专项用于资助基础研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可以设立或者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社会力量联合设立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基金。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战略需求,结合本省重点产业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需要,推动落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举国体制,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促进关键核心技术、关键零部件和重大装备自主可控,加快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
省和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决策体系和统筹协调运行机制,加强对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
第二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形成、实施、验收等全流程管理,对重大财政科研项目分类实施总承担单位负责制、主审制、并行资助、揭榜挂帅、部省市联动等新型组织管理模式,提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效能。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者采取应急响应方式布局的重大财政科研项目,可以采取定向委托、一事一议、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攻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创新规划、政策制定、科研项目组织实施中,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企业牵头承担科研项目,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产业应用目标明确的技术攻关类项目主要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资助、贷款贴息、奖励等普惠性财政后补助方式,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加科研投入。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创新管理制度,设立研发机构,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引进和培养科技人才,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机制,制定精准支持措施,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和科技领军企业。
科技型企业培育发展成效纳入本省高质量发展、省级高新区发展等评价范围。
第二十四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技领军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引领带动技术攻关。
鼓励科技领军企业开放创新链、供应链资源和应用场景,牵头整合集聚创新资源,建设跨领域协同创新平台,推动产业链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研发投入长效机制,组织开展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提供重大科技成果示范应用场景;建立健全激励分配制度,对企业重要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实施股权和分红等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以创新为导向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将企业的研发投入强度、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以及首台(套)装备、首版次软件、首批次新材料应用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国有企业研发投入在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平台建设,支持开展共性关键技术和工程化技术研究,推动科技成果应用示范和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土地、资金、人才、场地等方面,支持在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领域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公共创新平台,为创新主体提供全链条创新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与国家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创新会商合作机制,共同组织实施国家重大科技任务,协同解决重大科学问题和关键技术问题。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建立完善产学研合作机制,共建产学研技术创新联盟、联合实验室等,以合作、委托、技术入股、技术许可、技术转让等方式开展技术研发、成果转化、标准制定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重点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保障粮食安全和种源安全,促进乡村振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快专业镇建设,支持建设农业科技园区和农业科技创新平台,推进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示范。
支持学校、科研机构、企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科技帮扶和技术服务,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技培训和指导,加快农业科技成果应用和推广,培育发展特色产业。
第四章 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管理制度,完善监督机制,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探索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所在单位应当与科技成果完成人书面约定科技成果所有权份额或者使用权授权期限、收益分配比例与方式、转化时限、转化成本分担、转化情况报告等重要事项。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探索创新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模式。单位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入股企业的,鼓励为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以跟投现金的方式持有股权;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持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采取先使用后付费等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由单位自主管理、自主处置,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管理考核范围。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通过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由单位自主管理,经评估后可以自主处置;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经单位审核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后,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免责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前款规定的国有股权由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未及时办理的,可以补办。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登记程序和申报材料,在受理产权登记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形成的国有股权等国有资产的单列管理制度,探索实施对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按时间周期、类型、阶段进行整体考核,不再单独进行考核。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相关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指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实施科技成果相关资产单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或者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委托等市场化方式取得的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服务等科研项目,可以提取和发放奖酬金。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上述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可以全部奖励项目组成员;给予科技人员的奖励支出,纳入绩效工资总量并单列管理,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调控基数。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针对前款科研项目自主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可以作为评估、检查、审计等依据。
第三十三条 鼓励首购、订购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的,应当优化评审标准,合理设置首创性、先进性等评审因素和权重,不将价格作为主要评审因素;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落实预留政府采购份额、加大评审优惠等中小企业支持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应当完善科研仪器设备采购内部管理规定,简化科研急需设备耗材采购流程,按照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程序。
第三十四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支持建设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和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检验检测认证、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等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科技创新所需的应用场景,支持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依法向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提供数据开放、技术验证、检验检测、示范应用等服务,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效率。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培养技术转移人才队伍,提供技术转移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单位留存部分,可以用于技术转移机构的能力建设,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技术转移人员给予奖励,人员奖励支出纳入绩效工资总量并单列管理,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调控基数。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科技主管部门完善技术转移人才评价机制,开展技术转移人才职称评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建设与产业深度融合的科技企业孵化育成体系,支持建设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科技产业园、产教融合园等专业孵化载体,提供技术研发、技术转移、中试验证、投融资对接等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专业孵化载体应当重点考核创业服务和孵化企业能力,不以经营利润为主要考核指标。
各类创新主体可以将科技成果使用权作价投资孵化科技型企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支持培育高质量专利,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机制。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导航,为科学规划技术创新路径和研发攻关方向提供参考。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三十九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金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完善金融支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可以运用财政资助、贷款贴息、奖励等方式,引导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天使投资、创业投资机构为创新主体提供融资支持和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金融机构探索股权、债券、信贷、保险等多种方式组合联动,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多元化融资支持。
第四十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培育,建立覆盖科技创新全链条和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的科技创新投资基金体系。
政府、国有企业设立的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引导社会资本聚焦战略性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投资力度;鼓励设立长存续期限的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
省人民政府科技、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国有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期和退出期设置不同考核指标,综合评价基金整体运营效果,不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作为主要考核指标。
鼓励商业银行具有投资功能的子公司以及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按照有关规定为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提供长期资金支持。
第四十一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创业投资机构业绩考核、激励约束和容错机制,推动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支持。对科技创新投资基金归属财政或者国有企业出资部分的利润,可以在基金组建方案中结合实际约定适度让利规则。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完善科技创新投资基金退出机制,支持设立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鼓励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通过协议转让基金份额、向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转让基金份额等方式退出,实现资金循环使用。
第四十三条 支持商业银行建立以企业创新能力为核心指标的科技型企业融资评价体系,优化授信审批机制,精准支持科技型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科技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对因提供科技信贷产生不良贷款的商业银行,给予一定补偿。
第四十四条 省和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
鼓励科技型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方式融资。
第四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型企业特点的科技保险产品和服务,建立科技保险理赔快速通道,为科技型企业在技术研发、创新产品应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保障。
第四十六条 鼓励科技型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融资。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科技创新等专板建设,为科技型企业提供挂牌展示、托管交易、投融资服务、培训辅导等服务。
鼓励科技领军企业、大型企业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推动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促进科技型企业利用境内外金融资源,拓宽科技型企业融资渠道。
第四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创新科技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推动科技创新投融资服务平台建设,支持其通过组织创新创业赛事、科技成果路演等活动,促进科技创新创业项目与天使投资、创业投资机构以及金融机构对接。
第六章 科技人才
第四十九条 本省以科技人才为重点,坚持人才引领创新驱动发展,完善高层次人才发展政策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人才发展机制,优化科技人才发展环境。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用人单位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科技人才发展计划,完善人才使用机制。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科技人才和团队培养机制,加强专业技术、高技能、重点产业、重要领域的人才,以及复合型人才、战略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青年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省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基金和省科技人才工程,支持青年科技人员的项目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省科学技术奖设立青年科技创新奖项,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青年科技人才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科研项目、人才项目、科技奖励等方面,应当对女性科技人员申报年龄放宽不少于两周岁。
第五十一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人才和团队引进制度,支持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顾问指导、挂职兼职、项目合作、技术服务、在境外创办或者共建研发机构等方式柔性引进科技人才。鼓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柔性引进人才纳入本市人才支持与保障政策范围。
除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外籍科技人才可以牵头申报、实施财政科研项目,参与科技战略研究、科研项目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引进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企业科技人才从事教学科研工作。
本省实施往来港澳人才签注政策,支持粤港澳大湾区科技人才进行学术交流和科研合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鼓励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科技人才深入企业和农村开展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十三条 科技人才评价应当突出用人单位主体地位,发挥政府、市场、社会组织等多元评价作用,实施分类评价,合理确定薪酬待遇、配置学术资源、设置评价周期。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有利于科技人才创新和发展的职称评审制度,对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才,以及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可以不受学历、资历等限制,直接申报高级职称。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新型研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等单位,可以自主开展职称评审,制定职称评审标准、组建评审机构以及评审专家库。
用人单位应当构建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在绩效工资分配中对承担重大科技任务且做出贡献的一线科技人才给予倾斜。
第五十四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赋予科研实力突出、科技人才集中、管理制度健全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用人自主权,赋予科技人才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经费支配权、资源调度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化管理流程,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等活动,减轻科技人员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经费报销等方面的负担。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人才综合服务保障体系,为科技人才提供知识产权保护、风险投资、创业孵化以及成果转化等创新创业服务保障。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在落户、出入境、停居留、医疗保障、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社会保险、税收减免、住房保障等方面享受便利服务,可以按照规定申领人才优粤卡。
用人单位应当为科技人才提供开展科研工作所需的启动资金、仪器设备、场地、科研助理等基本条件。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科技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聘用外籍科技人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外籍科技人才及其外籍配偶子女办理出入境、永久居留、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外国人才签证、外国专家来华邀请函等政策制度,优化外籍“高精尖缺”人才认定标准。
持人才签证的外籍科技人才入境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申请工作类居留证件,无需事先取得工作许可。
全职在粤工作的外籍科技人才经用人单位和拟兼职单位同意并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后,可以在省内从事兼职工作。
第七章 科研机构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优化、科学布局,突出特色优势,构建结构合理、定位准确、机制灵活的科研机构体系。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强化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功能,加强共性技术供给、资源开发共享、科技普及和应急科技支撑等公共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科研机构,开展基础研究、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活动。
第五十八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承担重大科技任务、建设重大创新平台,并完善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省属公益性科研机构从事基础性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给予稳定支持。
支持科研机构联合高等学校以承担科技任务为导向培养研究生,鼓励科研机构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给予保障。
鼓励科研机构完善科技成果产业化机制,利用自身研发平台资源优势,围绕市场需求与产业发展,采取技术并购、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与企业联合攻关、共建产业技术研发平台等模式,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通发展。
第五十九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创新体制机制,建立现代院所制度,推进章程管理改革,落实管理自主权,实行更灵活的管理制度。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依法制定的章程,经创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组织实施,并作为监督评估科研机构的重要依据。
探索实施科研机构高层次人才预聘、人员动态调整和有序流动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
第六十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评价制度,根据建设类型和功能定位实行分类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科研机构设立、支持、调整、终止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在粤国家实验室为引领,以省实验室、在粤全国重点实验室为核心,以省重点实验室、省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为支撑的实验室体系。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验室目标任务和发展定位,实施分类管理,建立健全资源配置、建设运行、考核评估等制度。实验室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托单位应当结合实际为其提供基本运行保障。
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等科研机构应当强化功能定位,明确任务目标,创新管理与运营机制,集聚培养创新人才,重点开展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六十二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引导其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研发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共建省高水平创新研究院等新型研发机构。
创办单位应当为新型研发机构的管理运行、科技创新活动投入必要的资金、设备、场地,配备稳定的人才队伍,保障其以独立法人实体运作,支持其建立健全研发组织体系和内控管理制度。
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新型研发机构自主招聘战略科学家和科技领军人才,建立与创新能力、创新绩效相匹配的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薪酬制度。
第六十三条 省、市新型研发机构可以在承担科研项目、人才引进、股权激励、成果转化、投融资等方面,自主选择与企业或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符合条件的省、市新型研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科技创新进口税收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对省新型研发机构实施分类管理和动态评估,择优给予稳定支持。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派出的科技人才在新型研发机构取得的业绩可以同时认定为本单位的业绩,并作为科技人才职称评定、绩效奖励、评优推优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省、市新型研发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收益,在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的单位留存收益部分,可以对转化科技成果做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给予现金奖励或者股权激励。
第八章 开放合作
第六十五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科技创新合作,促进科技创新领域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鼓励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科技金融、人才培养等方面与港澳加强交流合作。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广州南沙和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等粤港澳重大合作平台建设,提升区域科技创新水平。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面向港澳的财政科研资金跨境使用机制,鼓励港澳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承担本省的科技计划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科研资金过境拨付。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发展改革、教育等有关部门支持共建粤港澳联合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实施粤港、粤澳科技创新联合资助计划,支持粤港澳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等有关部门支持粤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建设,实施粤港澳青年交流合作项目,促进港澳青年来粤创新创业。
第六十九条 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技交流合作,参与或者发起国际大科学计划、大科学工程、国际科学技术组织,提高科技创新的国际化水平。
境外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在本省独立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入境管理、注册登记、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科研机构可以牵头或者参与本省的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科技奖。支持各类创新主体与境外的科研机构、科技人才联合申报本省的科技计划项目。
第七十条 鼓励创办国际性科技论坛、展会等活动,加强国际科技创新前沿和热点问题、技术与成果展示、海外人才创新创业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构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交流平台。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水平科技期刊建设,支持创办和培育具有国际传播力和学术影响力的科技期刊。
第七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科研用物资跨境自由流动,探索实施科研仪器设备、科研样本、实验试剂、耗材等科研用物资便捷管理模式。
支持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广州南沙和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内的各类创新主体,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内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建设固网接入国际互联网的绿色通道。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在确保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安全前提下,实现科研数据依法跨境互联互通。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际科技创新合作机制,支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国家重点跨区域科技创新合作任务。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珠江三角洲地区与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建立科技创新合作机制,提高科技创新支撑引领粤东粤西粤北地区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建设省级的新型研发机构、孵化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载体,实施重大人才工程。
第九章 创新环境
第七十四条 本省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持续探索激励创新的先行先试政策,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容错机制,激发和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积极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培育创新精神,弘扬科学家精神、工匠精神,营造崇尚创新、求实奉献、追求卓越、宽容失败的创新环境。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促进科技创新的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加强宣传引导,简化办事程序,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商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协议等方式,支持律师事务所、涉外商事仲裁机构、涉外商事调解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海外知识产权维权等提供服务。
第七十六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战略和本地需求制定科技计划,完善科技计划统筹协调机制,加强专业化管理,规范全过程监督。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工作制度,并强化监督评价。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计划绩效评价制度,强化科技计划整体绩效评价,推动实现联合评价及其结果互认。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财政科研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科研规律的财政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完善拨付机制,优化管理措施,具体包括:
(一)按照规定简化项目预算编制;向项目承担单位下放项目经费预算调剂权,向项目负责人下放除设备费之外的直接费用预算调剂权,间接费用预算可以在核定比例范围内调增、调减。
(二)按照规定落实间接费用比例,间接费用可以全部用于绩效支出。
(三)在定额资助的科研项目以及从事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研究的独立法人科研机构中,推行财政科研经费包干使用和负面清单管理。
(四)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参与项目的科技人员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且比例不受限制,但是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绩效工资管理规定。
(五)落实国家和省关于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其他相关规定。
财政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科研经费有关规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为科技人员使用科研经费提供便利。
第七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下列财政科研经费支出纳入绩效工资总量并单列管理,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调控基数:
(一)从财政科研经费间接费用中提取的绩效支出;
(二)从财政稳定支持科研经费中提取的奖励支出;
(三)年薪制高层次人才的薪酬支出。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省级科技专家库,并与省外各类专家库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省级科技专家库对省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开放,并可以为创新主体提供服务。
财政科研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评审保密制度、专家评审制度,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退出等机制。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评价或者咨询,不受影响公正性因素的干扰,依法尊重评审对象的知识产权,保守评审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以及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研平台等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优先保障其用地、用海、用林和配套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划拨、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长期租赁等方式供应土地,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科技型企业可以通过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联合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进行宗地分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配套建设、统一租赁、回购、合作开发等方式筹集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科研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孵化载体的用房需求。
第八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高新区布局,加强国家和省级高新区建设,支持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创建国家高新区。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高新区建设主体责任,在配套用地、项目布局、基础设施、人才队伍、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公共服务以及专项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协调高新区发展重大事项;支持符合条件的园区创建省级高新区。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所在地的国家或者省级高新区行使有关管理职权。
支持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健全适合自身发展条件和水平的岗位管理、绩效工资制度,完善激励分配、考核等机制。
第八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机制,支持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共享平台建设,促进科技资源有效利用。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建设、购置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满足本单位使用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共享。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应当保守使用者技术秘密并保护其知识产权,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性原则收费。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的实验室、科技基础设施和购置的科研仪器设备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八十三条 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
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评估、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三)欺骗委托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
(四)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统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创新调查、科技统计等信息共享,分析评价全省科技创新发展状况,全面监测科技创新活动效能。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填报统计调查数据。
第八十五条 本省建立健全科技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对机制,健全科技领域国家安全协调工作制度,强化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本省加强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依法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技秘密。
第八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省科技伦理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科技伦理治理工作,支持各类创新主体以及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科技伦理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负责本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加强制度建设、教育培训、风险监测预警、违规行为查处等管理工作。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科技伦理制度规范,在科技伦理审查批准的范围内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完善对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修复机制,推动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制度建设,做好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工作。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科研诚信管理规定,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创新成果。
第八十八条 对于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研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予以免责,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允许结题。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推进科技创新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或者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以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可以按照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技、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审计等部门和机关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尽职免责工作机制。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条 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有违背科研诚信或者科技伦理规范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员所在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一定范围内或者公开通报批评;
(四)终止、撤销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
(五)追回部分或者全部已拨付的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六)撤销奖励或者称号,追回奖金;
(七)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管理资格;
(八)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以及申请相关科技活动行政许可;
(九)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档案;
(十)其他处理措施。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驻粤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本省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在科研自主权、科技成果转化、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等方面与科研机构适用同等政策。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 关键词:科技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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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 源:广东人大
- 编辑:流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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